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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4-06-30 21:01:00

浙司〔2004〕141号

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职能的处室要严格按照本工作制度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为规范本厅行政许可行为,指导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一)本厅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司法考试处、法规处(以下统称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分别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受理律师、公证、司法考试、仲裁与司法鉴定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并负责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负责送达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二)从事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熟练掌握本岗位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法律、法规,热情服务、勤政廉洁。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项目及标准、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申请方式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浙江省司法厅网站》(网址:www.zjsft.gov.cn,下同)向社会公开。申请人对公示涉及内容提出咨询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准确的说明或者解释。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上报本厅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监督和指导下级业务部门严格依法公示。
  (四)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先进行形式审查。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况的,应当按规定即时作出处理;审查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先经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上报本厅的行政许可申请,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全部申请材料,本厅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或者已按要求补正、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本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书面凭证中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申请经审查后,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依法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初步意见,并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以本厅名义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六)本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方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或者委托下级行政机关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二、网上公布和受理制度
  (一)本厅实施的核发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公证员执业核准、公证机构设立审批、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国家司法考试报考人员资格审核、法律职业资格核准、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香港和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逐步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在网上受理。由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按照各自的职能受理。
  (二)本厅行政许可事项的网上受理均在《浙江省司法厅网站》上办理。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根据每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程序设计网上办理的操作流程。操作流程应当具备网上受理、实时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等主要环节,应当方便申请人在网上操作。网上受理,应当提供每项行政许可事项可下载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在网上公布每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条件、所需的申请材料、办理期限、具体的责任机构、岗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
  (四)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上网公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在网上公布准予许可的决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告知申请人以何种方式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五)依法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经审查后上报本厅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在网上公布收到行政许可事项的日期。经审查后,公布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告知申请人以何种方式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六)凡在网上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本厅作出是否受理、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送达申请人。
  (七)网上受理行政许可的同时,应当允许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八)网上公布、受理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由相关的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提供,办公室在网上操作。
  三、行政许可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
  (一)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收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初步审核的许可申请后,应当确定专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后,经本处负责人同意,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初审意见,报分管厅长决定或者由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重点审查:申请人条件是否合法;申请材料实质内容是否真实。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核查记录。
  (三)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收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初步审核的许可申请后,应当自其受理或者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因特殊情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报分管厅长批准延长10日,并于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经本人签名。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
  (六)确定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
  四、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程序和规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当经过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提出申请,报请司法部赋予国家法律职业资格。
  (二)厅司法考试处根据司法部的部署,负责每年发布全省国家司法考试公告,包括公布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等;每年发布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发放和法律职业资格申领公告,告知查询考试成绩和申领法律职业资格的途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报名条件审核、考试、成绩通知和报请司法部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活动。
  (三)厅司法考试处负责将各市司法行政机关上报的应试人员要求核查分数的申请,汇总后统一报司法部复查。复查结果由厅司法考试处通过原申请受理机关通知要求核查的人员。
  (四)对经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的申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厅司法考试处应当进行复审。经复审,对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以本厅名义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告知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经司法部授予、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厅司法考试处负责送达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六)对司法考试中的违纪行为,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厅司法考试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救济途径。
  五、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
  (一)本厅作出的各类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浙江省司法厅网站》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对本机构受理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告。
  (二)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接受对本机构受理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众查阅。公民要求查阅的,应当热情为当事人查阅提供服务。
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设立专门的行政许可决定查阅簿,公民凭身份证,机构凭介绍信即可进行查阅。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不予查阅,并向查阅人说明理由。
  (四)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查阅权,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阻挠当事人行使查阅权。
  六、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仲裁员及其机构等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律师法》、《公证员暂行条例》、《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二)本厅对经批准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类被许可人,通过对其业务档案进行全面检查、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等形式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以书面检查形式为主,也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执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公证员及公证处的违法执业行为,根据《公证员暂行条例》、《浙江省公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具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具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四)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由相应的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具体组织。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记录、签字后归档,并视情向行业或社会通报。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对被许可人逐一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负责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五)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各项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六)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应的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负责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和提出拟处罚的初步意见;厅法规处负责审核拟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报厅领导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由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负责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厅法规处组织听证会。
  (七)本厅通过政务公开和行政许可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支持个人和组织对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仲裁员及其机构等被许可人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实施行政许可职能处室应当根据各自的权限,及时调查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七、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不遵守法定审核期限;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
  3.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为。
  4.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行为。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厅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厅监察室负责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对本厅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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