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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2004-11-18 21:09:00

浙司〔2004〕25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素质,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或者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注重职业修养,珍惜和维护职业声誉,维护鉴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敬业勤勉、精益求精,努力掌握和提高执业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服务技能和相关法律知识。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人接受其他鉴定机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鉴定的,应当经其所在执业机构准许。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鉴定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向鉴定委托人作虚假承诺,不得贬损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人或用其他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司法鉴定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鉴定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与鉴定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委托的送鉴材料,不得损坏或者遗失。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不得无故拖延鉴定或者中止鉴定。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规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不得出具内容失实或者有差错的鉴定文书,不得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需要出庭质证的,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收受额外报酬或者财物;不得擅自挪用、私分和侵占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构成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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